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上,3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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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能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能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能龍係首都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中間第二車道行駛,欲停靠該路段6 巷口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適時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第三車道直行而來、由林家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吳能龍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輪與林家輝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輝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

嗣吳能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能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23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7 、129 至130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2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137 至13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2月24日函既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 至12、45至49、66至77、81、27、151 至155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於法自有未合;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如數支付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稽佐(見本院卷第51、6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

故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係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情節、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月收入5 至6 萬元、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有本院108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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