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上,4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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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春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某熱炒店飲用6瓶啤酒後,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08年4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坑入口匝道內側護欄,其車輛並因而側翻,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1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蘇春生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相同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犯罪時間:95年11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②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97年10月18日凌晨5時45分許;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103年3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時間:103年9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係於夜間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行為之危險性極高,被告實際上亦因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並導致其車輛側翻、分隔島上所設置之金屬交通標誌毀損(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55、57頁)之嚴重事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63頁),被告撞擊上述交通標誌後,尚能於距該標誌14公尺遠處之內側護欄上造成長達約5公尺之擦痕,且最終翻覆於距該擦痕處尚有約23公尺之路面上,故應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就一般預防之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本次自不應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主文所示之諭知,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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