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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劉建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所載「至翌日(3 月1 日)上午8 時2 分許止」應予刪除、第7 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記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翌日(即3 月1 日)上午7 時40分許」、第8 行所載「嗣途」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途」、第9 行所載「經警」前補充記載「於同日上午8 時2 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1年間起迄本案發生前,已6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銀元、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41號及94年度北交簡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57號及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4 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原判決對於被告本件第7 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僅量處與前次相同之刑度,雖額外併科6 萬元罰金,惟被告於再犯本案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短期內復行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將肇致其他用路人車潛在公共危險乙情全然無感,且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亦不足以對被告生嚇阻之效,故原審所處刑度,較之被告屢犯程度,顯屬過輕且難認有遏阻再犯之效,與罪刑相當原則更已相悖,因而難認妥適。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原審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論罪科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
②92年度店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③94年度北交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④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⑤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次為第7 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於量刑時論及被告上開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素行而予以量刑,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器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劉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63 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論罪科刑,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
②92年度店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94年度北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為第7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劉建邦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日( 3 月1 日) 上午8 時2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O 樓住家飲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家上路。
嗣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308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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