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訴,13,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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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譯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汀州路、西藏路、三元街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路口號誌為黃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明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東往西綠燈起步欲通過該路口駛入西藏路,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右手挫傷、左肘多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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