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訴,5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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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延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延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店區中正路257巷口時,欲左轉中正路257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高元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後方車道直行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高元來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高元來受傷,竟未察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高元來記下肇事車輛後4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延益係於100年7月15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經法官於107年12月22日於羈押程序訊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實際所有人吳正陽後,方得知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人,可能為一名姓邱之男子(參107聲羈第438號卷第24頁)。

嗣後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查證此情,而警員旋於108年4月3日詢問被告邱延益,被告邱延益坦承上情(參108他2882號卷第15頁)。

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627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

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際,業已逾過失傷害罪5年之追訴權時效。

且本件亦無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等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形,則其追訴權時效,自無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加計過失傷害罪5年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即1年又3月可言(縱然加計,本件仍然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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