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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煌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8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輝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本罪之情形(曾於98、104及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貨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郭輝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煌前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酒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原交簡字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酒駕),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審原交易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原交上易字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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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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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事實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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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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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
│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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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郭輝煌之供述 │上揭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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