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原交簡,1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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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8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明元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 號卷〈下稱審原交易卷〉第70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審原交易卷第19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7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蕭誌賢因遭其撞擊而受有左側肩膀與左臀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於犯後雖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達和解意願,然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開庭日期,且為其通知告訴人到庭後,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審原交易卷第71頁、第85頁、第87頁),實難見其確有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朱明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元於民國107年4月15日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自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同向正停等紅燈由蕭誌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蕭誌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與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誌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明元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    │                      │肇事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誌賢之證│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
│    │述                    │後方追撞之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當時情狀。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    │                      │                      │
├──┼───────────┼───────────┤
│ 4 │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被告未注意車│
│    │                      │前狀況。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    │院區)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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