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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松
魏雋弦
陳頌恩
陳奕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7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四人共同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73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謝保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雋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頌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謝保松於106年9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陳子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彼此間互以:大家相遇得到(閩南語)等語嗆聲後,謝保松竟基於同謀共同正犯之故意,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其員工魏雋弦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魏雋弦找其他人前來共同毆打陳子彬以教訓之,魏雋弦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公用電話分別通知陳頌恩、陳奕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6、7人到場助陣。
嗣於當天凌晨2時10分許,魏雋弦、陳頌恩及陳奕燊等人至陳子彬停車處後,魏雋弦、陳頌恩及陳奕燊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木椅、掃把及鐵板凳等物,敲打該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左前玻璃破裂毀損,並持木椅毆打陳子彬頭部,致陳子彬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眼窩血腫併上眼瞼撕裂傷,俟陳子彬下車欲查看行兇者之機車車牌號碼時,魏雋弦、陳頌恩及陳奕燊等人再對陳子彬拳打腳踢,魏雋弦並持木椅砸向陳子彬頭部,因陳子彬見狀以左手擋之,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保松之供述 │坦承為被告魏雋弦之老闆,使用 │
│ │ │0000000000 門號之事實。 │
├──┼───────────┼───────────────┤
│2 │被告魏雋弦之供述 │1.坦承其持安全帽敲打自小貨車玻│
│ │ │ 璃及毆打告訴人陳子彬之事實。│
│ │ │2.坦承其於案發時有用公用電話通│
│ │ │ 知陳韋銘、賴韋廷到場助勢之事│
│ │ │ 實。 │
├──┼───────────┼───────────────┤
│3 │被告陳頌恩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魏雋弦打電話通知後,│
│ │ │騎乘機車到達現場,見被告魏雋弦│
│ │ │持安全帽敲打自小貨車玻璃窗之事│
│ │ │實。 │
├──┼───────────┼───────────────┤
│4 │被告陳奕燊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魏雋弦以 Line 通訊軟│
│ │ │體通知後,搭乘由被告陳頌恩所騎│
│ │ │乘之機車到達現場,見被告魏雋弦│
│ │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5 │告訴人陳子彬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謝保松│
│ │ │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大約10分鐘│
│ │ │後,即遭約6、7人砸車,並指認被│
│ │ │告魏雋弦、陳奕燊、陳頌恩均有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6 │證人即東園街派出所員警│被告謝保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彭星翔之證述 │AKT-0787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 │
│ │ │、地有在現場之事實。 │
├──┼───────────┼───────────────┤
│7 │證人賴韋廷之證述 │證人賴韋廷於案發時接獲被告魏雋│
│ │ │弦來電,被告魏雋弦稱與人有停車│
│ │ │糾紛請其過去聲援之事實。 │
├──┼───────────┼───────────────┤
│8 │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
│ │證明書 2 紙及受傷照片 │ │
│ │3 張 │ │
├──┼───────────┼───────────────┤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被告等騎乘機車到場,毆打告訴人│
│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相關│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
│ │擷圖照片 │ │
├──┼───────────┼───────────────┤
│10 │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
│ │貨車維修結帳單及毀損照│前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
│ │片 1 張 │ │
├──┼───────────┼───────────────┤
│11 │被告謝保松使用門號 │案發時被告謝保松、魏雋弦所使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案發地點│
│ │、被告魏雋弦使用門號 │,且雙方於案發時有通聯情形之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
│ │之通聯紀錄查詢 │ │
└──┴───────────┴───────────────┘
二、核被告謝保松、魏雋弦、陳頌恩、陳奕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4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頌恩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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