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原易,4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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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平衡車壹臺及球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仲皓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8年1 月17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格停放車輛,下車徒步穿越中央分隔島後至對向之安和路1段49巷口,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宅1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至 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黎明炫所有置於2樓樓梯間之小米9號電動平衡車1臺、UNDER ARMOUR球鞋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得手後離去。

經黎明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明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仲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吳嘉偉、證人即告訴人黎明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135至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所附雙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61頁、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平衡車1臺及球鞋1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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