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原易,7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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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木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木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旭彥前往廖惜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口之鹹水雞攤位,於購買鹹水雞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惜置於攤位後方架子上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柳丁1顆,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惜之證述、證人林福來、林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便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聲調字第000000號通信調取票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害人廖惜、證人林福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柳丁1顆,及於本案發生後有使用被害人所有之手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被害人可不可以吃柳丁,被害人說可以;

手機是我哥哥林旭彥拿的,當時我已經回到車上,林旭彥在我後面上車,林旭彥把被害人的手機拿上車,我有跟林旭彥說你幹嘛拿,林旭彥沒有講話,我一時貪心就把手機拿來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傍晚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旭彥前往被害人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27巷口之鹹水雞攤位,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旭彥下車購買鹹水雞,由於林旭彥身上的錢不足支付鹹水雞,嗣返回上開車輛,向被告拿錢,被告隨後亦下車至上開鹹水雞攤位,嗣拿取被害人置放於攤位後面的菜架上之柳丁1顆,後被告及林旭彥一起離開上開鹹水雞攤位後,被害人欲使用其手機時,發現手機遭竊,另被告於離開上開鹹水雞攤位後,有將其母親林秋蘭申辦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被害人之手機而使用被害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127至130頁;

本院卷第280至286、291頁)、證人林秋蘭及林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林旭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均相符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便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聲調字第000181號通信調取票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2、73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有兩名男子向我購買鹹水雞,一個人先走到我放手機的攤桌,過一陣子後才走回我賣鹹水雞的攤位,後來另一個男子之後也走去我放手機的攤桌拿走當時攤桌上的1顆柳丁,但我不願追究其中一名男子拿柳丁,主要是手機,等他們購買完開貨車離開時,我要用手機時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擺攤,當時被告2人開車到場,由副駕駛座的人下車來買鹹水雞,說要買150元,但錢不夠,所以又回車子去拿,接著駕駛座的人下拿錢給我,我將柳丁1顆及手機1支放在我攤位後方架子上,被告2人在等我做鹹水雞時,2人都有在攤位後方架子上摸來摸去,我有看到駕駛座的人有拿桌上的柳丁1顆,但我覺得柳丁就算了,被告2人離開,我要打電話就發現我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是晚上,我在剪雞肉,我的手機放在我攤位後面的菜架上,柳丁也是放在我手機擺放的同一個菜架上,有兩個人開大臺貨車,停在我攤子過去一段距離的地方,副駕駛座的人下來要來買鹹水雞,他身上帶不夠錢,就去向車上駕駛拿,我在剪雞肉時,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在我攤位後面走來走去,後來駕駛座的那個人也有下來,問副駕駛座的那個人說你幹嘛啊,後來駕駛座的那個人也有在我後面走來走去不知道幹嘛,然後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就跟駕駛座的那個人說「吼、你給人家拿柳丁」,我聽到後才看到駕駛座的那個人手上拿1顆柳丁走到我前面,他沒有故意要把柳丁藏起來,我看到說「沒關係、給他吃啦」,我說的只有柳丁而已,當時我不知道我手機不見,我肉剪好了交給他們,他們一起離開,我緊接著到後面坐著休息要拿手機,才發現手機不見了,他們兩人來買鹹水雞之前,我還在使用手機,我的手機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6、291頁)均相符合。

從而,被害人人之證述始終一致,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見被害人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恩怨,被害人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被害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關於被害人之柳丁1顆遭被告拿取部分: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可徵被告拿取被害人置放於攤位後面菜架上之柳丁1顆後,拿在手上並走到被害人面前,均仍在被害人經營之鹹水雞攤位內,是認該柳丁斯時尚在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下,被害人聽到並看到被告手上拿著該柳丁時,隨即允諾該柳丁給被告吃,應屬被害人在其所有之柳丁仍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之處分行為,則被告所辯稱:被害人說我可以吃該柳丁等語,並非無稽,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竊盜之罪名。

(四)關於被害人手機遭竊部分: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下車前,在車上就有看到林旭彥在攤位那邊走來走去,後來林旭彥跟我拿錢,我也有下車又選了幾樣鹹水雞的東西,我拿被害人攤架上的柳丁時,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手機還在,當天買完鹹水雞後,我先上車,林旭彥才上車,林旭彥一上車之後,就把被害人手機拿給我,他說他很怕但已經拿了,我說你拿幹嘛,他一直在那邊哭,我一時貪心想說就給他用用看,結果就被警察查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

2.又證人林旭彥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其與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去被害人之攤位買鹹水雞,被告後來好像有下車,我不知道被告下車做什麼,我沒有靠近被害人攤位後方架子,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靠近被害人攤位後面的地方,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1顆柳丁,也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在攤子後面菜架上拿被害人之手機,我也不知道菜架上有手機,我也沒有在那裡拿取別人的手機,我也不曾交付手機給被告,我跟被告拿到鹹水雞後是一起離開的,本案發生後,我也不知道被告有使用1支新手機,我們不常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

3.然據被害人前開證述,可徵被告之手機係在被告與林旭彥於本案前來被害人經營之鹹水雞攤位購買鹹水雞時,至被告與林旭彥於同日離開被害人經營之鹹水雞攤位間遭竊,且被告與林旭彥2人於案發當時都曾至被害人攤位後方置放手機之菜架附近徘徊,是被害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本案手機可能係被告或證人林旭彥所竊取。

而被告固坦承本案發生後有收受及使用被害人之手機,惟否認該手機為其竊取,且對於他人竊取本案手機時並不知情;

證人林旭彥則是始終否認其與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且就被告前開坦承於案發當日有拿取柳丁1顆,及案發後有使用被害人手機等情,亦分別堅稱沒有,及不知情。

是在被告及證人林旭彥均否認本案手機為其等所竊取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害人一人之證詞,及被告坦承有收受及使用被害人之手機等情,即遽認被害人之手機為被告所竊取。

4.至起訴書所引用之證人林秋蘭及林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林福來所有,案發時確由被告駕駛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林秋蘭申請,並由其子即被告所使用等事實,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旭彥確有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被害人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27巷口之鹹水雞攤位附近,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便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聲調字第000181號通信調取票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本案發生後,將其母親林秋蘭申辦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被害人之手機而使用被害人手機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害人之手機係由被告所竊取,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被告雖坦承有收受被害人手機之收受贓物犯行(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因起訴書就被告所起訴之竊盜罪,乃係指其與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而與被告所承認之上開收受贓物行為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故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涉收受贓物罪嫌之部分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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