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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判決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古秋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另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第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毒品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又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不知悔改,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古秋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8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其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撤緩字第34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醫院地下室更衣間,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24分,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秋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秋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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