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15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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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純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砂輪機壹臺及提袋貳個(灰色、橘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樂純青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報大樓工地地下4樓工作,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5 時許,返回前開工地拿取先前留置於該工地之砂輪機1臺及提袋2個(灰色、橘色)時,見該處放置有長條電線(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規格:截面積200 平方公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將前開長條電線切割後放入上揭提袋內,嗣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準備離去前為該工地保全王為民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砂輪機1臺、提袋2個、1公尺長電線9段及40公分長電線28段,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樂純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金郎(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值班監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證人王為民於警詢時(偵查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7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加重竊盜罪之併科罰金刑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

(三)查扣案砂輪機雖係被告先前於該工地工作時所留置,非為本案犯行時自外攜入,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砂輪機得以切割、截斷電線,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周金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扣案之砂輪機1臺及提袋2個(灰色、橘色),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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