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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峻德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富驛酒店B1,與前往酒店消費之告訴人葉思妤發生齟齬,雙方幾近發生肢體衝突,幸被告之同事邱峻暘及告訴人之同伴葉怡均在場而將渠二人拉開,惟被告仍火氣未消,明知摔碎酒杯之玻璃可能會飛濺傷人,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拿起桌上之威士忌酒杯,朝告訴人站立處之地板摔擲,酒杯應聲破裂,碎片亦四處飛濺,因而劃傷告訴人之手、腳,致使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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