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286,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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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僅因黃毓均未事先告知即移置其友人所停放之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毓均,使黃毓均受有頭部鈍傷、多處挫傷、擦傷(右眼眶、右臉頰、鼻唇、右上臂、右臀、左手、左上臂、左耳後、左前胸、左腹部、左上背)等傷害。

嗣經黃毓均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黃毓均牽伊朋友的機車沒有先講,伊有跟告訴人講一下,後來告訴人有動手,但伊只有抵擋沒有理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伊店門口停了1輛機車,所以伊把機車遷到對面,這時被告過來,他認為伊把機車牽過去不禮貌,就說一些威嚇的話,伊不想理他,所以回去店門口拿掃把掃地,被告就打過來,伊拿掃把自衛,被告以出拳、巴掌、手推之方式打伊的臉、頭部及身體,並把伊拉扯在地上拖行;

拉扯的部分被告是拉伊的肩膀和手臂,伊的屁股著地,衣服、褲子及屁股都因而破掉及擦傷,被告是與伊面對面,伊有扯被告的褲頭,他就把伊往他的方向拖,大約拖1、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二)而告訴人於107年9月8日上午8時26分前往急診,驗傷結果受有頭部鈍傷、多處挫傷、擦傷(右眼眶、右臉頰、鼻唇、右上臂、右臀、左手、左上臂、左耳後、左前胸、左腹部、左上背)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頁、第59至63頁)。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5至12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07:59:27~07:59:28(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以下均同)被告與告訴人在畫面左上角。

被告身穿短袖白色背心、長褲。

告訴人身穿短袖白色上衣、深色短褲。

兩人身體極為接近,被告雙手朝告訴人方向揮舞。

07:59:30~07:59:33告訴人撿起地下不明物體,兩人以雙手互相抵住、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力氣不敵被告,因而跌倒在地07:59:34~07:59:40告訴人欲站起,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頭部、上半身各1下,告訴人因而再次跌倒在地,被告再以左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07:59:43告訴人起身,以右手打被告上半身1下07:59:54~08:00:07兩人繼續互相以手推擠08:00:08被告突然以左手打告訴人頭部1下,告訴人頭部因而後仰08:00:10~08:00:28告訴人撿起地下狀似掃把之物,兩人互相推擠、扭打08:00:29~08:00:422人口角爭執08:00:432人均消失於畫面中」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兩人有多次肢體接觸,其中被告確有以手推擠及揮打告訴人頭部(共4次)、身體之行為(數次),告訴人並曾因而跌倒在地(共2次)及頭部後仰(1次)。

(四)本院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其所陳述之被告攻擊方式、部位除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被告受傷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均相符外,亦與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攻擊方式、部位相符。

再以被告為男性,自承身高170公分、體重約80幾公斤(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則為女性,並自承身高163公分、體重約67、68公斤(見本院卷第159頁),是2人身型、氣力本有一定差距,而錄影畫面中並多次可見告訴人有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跌倒在地或頭部後仰之情形,足見被告之攻擊力道非輕,此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所顯示之嚴重程度一致。

綜上事證,應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亦曾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且已有實際入監執行之記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明山,以證明告訴人有罵伊,且未告知即牽證人的機車等語。

惟上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關,或僅為案發之起因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明賢於107年9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僅因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黃毓均「他媽的、賤人、婊子、操你媽」等字語,貶損黃毓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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