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35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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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EN JEREMY JOSEP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84號

被 告 ROBEN JEREMY JOSEPH (法國)
男 37歲(民國71【西元oooo】
年o月o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之2
護照號碼:00MM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ROBEN JEREMY JOSEPH (下稱 A 男)來臺經商,並開設店鋪販售保養品,前並僱用 ROTMAN BARAK (下稱 B 男)擔任員工,嗣 B 男離職後即自立門戶,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 號另開設「 LAVELIER 」店鋪亦販售保養品,A 男疑因不滿 B 男挖角其員工董姵伶至「 LAVELIER 」店鋪任職,遂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13 時許,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國男子共乘機車前往前開「
LAVELIER 」店鋪找 B 男理論,雙方在該店鋪門口短暫交談後即生口角,詎 A 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持其握於手中
之安全帽朝 B 男之臉部砸擊,於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再對
B 男施以拳打腳踢,在旁之 B 男員工吳女婷見狀旋上前護
住 B 男,惟仍致 B 男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 A 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 B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目擊證人董姵伶及吳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 B 男受有左臉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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