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36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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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中午12時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瓊瑤

一、主 文:趙晉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晉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手指虎1只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手指虎。

嗣於108年2月13日4時許,趙晉緯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之犯意,攜帶上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1樓錢櫃KTV前之公共場所,並於同日4時47分許,將上開手指虎丟棄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之停車格旁,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上開手指虎1只。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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