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405,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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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具 保 人 李本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本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承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李本忠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被告,有民國108 年2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08 年2 月1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97 、201 頁)。

三、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9日新北檢兆翔108 助1855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8 月1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65至72、79至89頁)。

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未依時到庭,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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