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449,2019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王晨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宇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 TAIPEI」酒吧內,因王子威未經同意即拿取王晨宇放置於桌上之礦泉水,王晨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子威臉部,致王子威右臉瘀腫。
二、案經王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子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頁及蒐證照片3頁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