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52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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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尹再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再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尹再熙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具保,而由被告本人繳納5,000 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08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拘提報告書、本院108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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