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526,2019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周坤霖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霖係告訴人連思婷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葉嘉馨於民國106年10月底知悉此事,然被告周坤霖及被告葉嘉馨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1月中旬至106年12月初某日,在被告葉嘉馨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街租屋處,合意性交1次。

嗣後因被告葉嘉馨懷孕並購買婦嬰用品,連思婷在被告周坤霖隨身物品中發現該購買單據而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坤霖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葉嘉馨所涉相姦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思婷告訴被告周坤霖通姦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8年7 月16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