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548,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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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水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共同翻越安全設備之圍牆、防盜網及鐵門後進入倉庫」更正為「共同翻越圍牆並撬開安全設備之防盜網後,開啟鐵門進入倉庫」;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65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乙份(見107 偵19649 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03 頁、第107 頁)、同案被告黃明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7 偵19649 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水榮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同案被告黃明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更正事項所為開啟倉庫鐵門後入內行竊部分,依前揭說明,並非踰越門扇,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本案被告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07 年6 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第2款、第28條共同越過門扇等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

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明杰就上開犯行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且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等部分犯行,本院應逕予一併審究,又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條件,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本案係竊盜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8偵緝864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8頁)、與同案被告黃明杰分工情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部分被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見107 偵19649 卷第109 頁)、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國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7偵19649卷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一 │起訴書附件序號1至17、19至34、37至68 │        │
│    │、70至86、87(其中3罐)、88至97、99 │        │
│    │至101、109、122至127、130至136、138 │        │
│    │至149、151至158、160至170、172至190 │        │
│    │、192至200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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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起訴書附件序號18、35、36、69、87 ( │ 已發還 │
│    │其中1罐)、98、102至108、110至121、 │        │
│    │128、129、137、150、159、171、191所 │        │
│    │示之物。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被 告 蘇水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水榮與黃明杰(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即簡意濤承租而置放財物之倉庫外,共同翻越安全設備之圍牆、防盜網及鐵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附件所示之古文物等,進而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換取金錢花用,因保全婁靜江察覺有異而通知簡意濤派員到場清點,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蘇水榮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黃│
│    │                      │明杰至上址搬走附表所示財│
│    │                      │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婁靜江、陳國芬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同上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與黃明杰共同竊取│
│    │                      │財物之內容等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28條共同越過門扇等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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