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1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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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黃浩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浩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黃浩源前係同學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仁和齋食尚喜宴會場門口因細故起口角,竟互於傷害之犯意,林家祥徒手毆打黃浩源,黃浩源則持機車鑰匙毆打林家祥,使林家祥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鼻撕裂傷及左胸撕裂傷之傷害;
黃浩源則受有上嘴唇擦傷、前胸挫傷及左耳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祥、黃浩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家祥之自白      │坦承毆打黃浩源。        │
├──┼───────────┼────────────┤
│2   │被告黃浩源之自白      │坦承毆打林家祥。        │
├──┼───────────┼────────────┤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被告林家祥、黃浩源受有上│
│    │服務處所開立林家祥、黃│開傷害之事實。          │
│    │浩源之認斷證明書各 1  │                        │
│    │紙                    │                        │
├──┼───────────┼────────────┤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及翻拍相片 10 張    │                        │
└──┴───────────┴────────────┘
二、核被告林家祥、黃浩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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