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15,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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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瓊瑤

一、主 文:黃翊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翊修係案外人林聖惠之友人,緣張惠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林聖惠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惠前揭機車左車頭、車身有擦痕,林聖惠遂委託黃翊修代其前往益晟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張惠玲、黃振偉處理機車修繕事宜。

黃翊修與張惠玲、黃振偉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前述機車行內,因機車維修問題發生口角,詎黃翊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甩棍作勢欲打張惠玲、黃振偉,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臨沂街嗎,我也知道你家是做摩托車行,等等我就去砸店,你等著,我今天一定要打到你」等語,使張惠玲、黃振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惠玲、黃振偉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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