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20,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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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9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宣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於108 年2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2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第57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8 偵8540 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李奕良(見108 偵8540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75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三星Galaxy J7Prime金色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李奕良(見108 偵8540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40號
第9627號
被 告 陳宣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陳宣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3月凌晨0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與敬業一路口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撬開停車場內之自動收費設備後,竊取其內
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怡湘發覺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55巷停車場內,見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予員工李奕良使用價值6,000元之三星Galaxy J7 Prime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05)1支放置在停車場管理室之抽屜內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李奕良
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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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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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宣永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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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俥亭停車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
│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怡│實。                      │
│    │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即告訴人聯永物業股│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
│    │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奕良於│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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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警採集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
│    │108年2月14日刑紋字第  │限公司上開停車場自動收費設│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備零錢盒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
│    │                      │比對,與被告左中、左食右食│
│    │                      │指指紋相符,佐證犯罪事實(│
│    │                      │一)之事實。              │
├──┼───────────┼─────────────┤
│5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取  │
│    │司上開停車場每日報表1 │3,750元得手之事實。       │
│    │份                    │                          │
├──┼───────────┼─────────────┤
│6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螺絲│
│    │司上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起子撬開自動收費設備後竊取│
│    │錄影畫面光1張、翻拍照 │財物之事實。              │
│    │片4張、現場照片3張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上│
│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開手機得手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
│    │、                    │                          │
├──┼───────────┼─────────────┤
│8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徒手竊│
│    │開停車場現場及沿線監視│取手機之事實。            │
│    │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 │                          │
│    │拍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陳宣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3,750元及扣案之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5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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