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3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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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瓊瑤

一、主 文:張正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正海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一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並隨身攜帶。

嗣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持有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海洛因1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35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第49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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