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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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同為駕駛UBER營業自小客車之司機,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許,搭載告訴人吳莉盈、林梅香、陳志強等人,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要求告訴人吳莉盈、林梅香、陳志強等人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強、吳莉盈、林梅香後,更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陳志強腰部,致告訴人陳志強受有右臉1 公分擦傷、右腰8X8 公分擦傷挫傷、左手兩處2X2 公分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莉盈受有下巴2X2 公分擦傷及左前臂10X10 公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梅香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3 人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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