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5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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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2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沛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沛寧與莊豐銘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鄭沛寧認兩人分手後仍有物品尚未取回釐清,遂與莊豐銘相約見面,於民國108年2 月1 日晚間6 時50分許,莊豐銘之表妹賴嬿伊即駕駛莊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豐銘(乘坐於駕駛座後方)至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 段145 巷口與鄭沛寧會合。

詎鄭沛寧見莊豐銘與其表妹賴嬿伊一同前來,於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即一再質問莊豐銘為何賴嬿伊亦一同前來等語,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跨坐在莊豐銘大腿上,徒手抓向莊豐銘之臉部,使莊豐銘因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瘀擦傷、前胸瘀傷、右手腕瘀傷、擦傷、臉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賴嬿伊見狀,便將車輛停於路旁並打開後座車門,然鄭沛寧仍持續跨坐在莊豐銘身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豐銘行使上下車之權利,直至警員到場勸說近5 分鐘,鄭沛寧始自莊豐銘身上下來並下車,莊豐銘亦趕緊下車。

後警員為雙方調解未果,莊豐銘與賴嬿伊表示欲離去時,鄭沛寧又試圖前往攔阻,警員介入勸阻鄭沛寧時,鄭沛寧又承前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抓住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使該車門膠條脫落,導致該車門無法緊閉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莊豐銘行使上下車之權利。

嗣警員將鄭沛寧勸離,莊豐銘與賴嬿伊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莊豐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沛寧被訴傷害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豐銘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經證人賴嬿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上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妨害告訴人行使上下車之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⒊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遇事須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又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跨坐在告訴人大腿上,徒手抓向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瘀擦傷、前胸瘀傷、右手腕瘀傷、擦傷、臉部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行抓住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使該車門膠條脫落,導致該車門無法緊閉而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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