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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濬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有義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10號
被 告 洪濬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濬紳以追討張維菘債務為由,向張維菘之配偶洪寶鳳索取財物遭拒,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恐嚇言詞或手段,使洪寶鳳心生恐懼,並毀損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蔡有義。
嗣經蔡有義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有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濬紳於警詢之│1.被告以向張維菘追討債務為由,│
│ │自白。 │ 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
│ │ │ 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之事│
│ │ │ 實。2.被告有附表編號2、5所示│
│ │ │ 之時、地潑灑油漆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有義於警詢│被告有附表編號 2 、 5 所示之毀│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棄損壞事實。 │
├──┼─────────┼───────────────┤
│ 3 │被害人洪寶鳳於警詢│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
│ │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撒冥紙恐嚇洪寶鳳之事實。2.被│
│ │ │ 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行 │
│ │ │ 為均使被害人洪寶鳳心生恐懼之│
│ │ │ 事實。 │
├──┼─────────┼───────────────┤
│ 4 │被害人高婉柔於警詢│1.經提示卷附被害人洪寶鳳所提出│
│ │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之遭撒冥紙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 │
│ │ │ 所載之地址之事實。2.經提示監│
│ │ │ 視器照片,證人證明被告於如附│
│ │ │ 表編號3、4所示時間有至其承租│
│ │ │ 店鋪之事實。3.被告有如附表編│
│ │ │ 號4所示行為之事實。 │
├──┼─────────┼───────────────┤
│ 5 │卷附光碟1片、被害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 │人洪寶鳳庭陳照片2 │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並│
│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撒冥紙及如附 │
│ │、大門毀損照片共29│表編號2、5所示潑灑油漆之事實。│
│ │張。 │ │
└──┴─────────┴───────────────┘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於他人住處、店家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住處、店家之人員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次按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毀損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毀損犯罪之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相同,而毀損之故意無異。
因此,法律上但問行為人是否預見為他人之物而實行毀損之行為,至於該物為何他人所有,並無關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此觀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即明。
準此,被告雖誤認告訴人蔡有義之鐵門為洪寶鳳所有,然其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潑漆損壞鐵門外觀,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潑漆行為,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次恐嚇行為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2次毀損行為,均時間密集,於主觀上亦均係針對被害人洪寶鳳為之,犯意單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瑞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
├──┼──────┼───────┼──────────┤
│ 1 │107年9月間某│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向該處店員表示│
│ │日時 │安路1段75巷3號│要房東即洪寶鳳出面處│
│ │ │(分租處1) │理張維菘之欠款等語,│
│ │ │ │並拋撒冥紙,致使洪寶│
│ │ │ │鳳心生恐懼。 │
├──┼──────┼───────┼──────────┤
│ 2 │107年9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誤以為該處係洪│
│ │上午3時1分 │安路1段75巷1號│寶鳳出租蔡有義,對該│
│ │ │(SHARE服飾店) │處蔡有義所有之鐵門潑│
│ │ │ │灑油漆,損壞玻璃門板│
│ │ │ │與鐵門美觀。 │
├──┼──────┼───────┼──────────┤
│ 3 │107年10月3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向該處店員表示│
│ │下午2時許 │安路1段75巷3號│要洪寶鳳出面處理張維│
│ │ │(分租處2,JOU │菘之欠款,並以要找記│
│ │ │服飾店) │者前來等語,致使洪寶│
│ │ │ │鳳心生恐懼。 │
├──┼──────┼───────┼──────────┤
│ 4 │107年10月5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向該處承租人高│
│ │下午5時48分 │安路1段75巷3號│婉柔表示洪寶鳳再不處│
│ │ │(分租處2,JOU │理會要找小弟還要開記│
│ │ │服飾店) │者會等語,致使洪寶鳳│
│ │ │ │心生恐懼。 │
├──┼──────┼───────┼──────────┤
│ 5 │107年10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誤以為該處係洪│
│ │上午5時42分 │安路1段75巷1號│寶鳳出租蔡有義,對該│
│ │ │(SHARE服飾店) │處蔡有義所有之鐵門潑│
│ │ │ │灑油漆,損壞玻璃門板│
│ │ │ │與鐵門美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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