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72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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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映嫻

一、主 文:吳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文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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