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76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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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閑因與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7 之叡誠資本公司有合約糾紛,竟基於傷害及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往叡誠資本公司後,先佯稱有約訪隨即進入公司會議室內,待告訴人即叡誠資本公司經理關又豪查覺被告並未約訪後,即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無視命其退去之要求持續滯留,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滯留建築物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滯留建築物、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 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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