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77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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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美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惠美與告訴人林淑燕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同棟建築物之鄰居,2 人素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O 樓住處內,因見告訴人敲其住處大門欲找其理論,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成分不明之液體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化學物質損傷併點狀角膜炎及雙眼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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