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2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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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信毅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 時17分許,搭乘告訴人李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692 巷前下車,被告因欲送其同車友人過馬路完再繼續搭乘,不願先付車資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林杯把你弄死剛好而已啦」、「警察走了之後,就把你處理掉」(均臺語)等語,致使李定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另於同日1 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均臺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8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9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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