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24,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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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091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張宜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信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定緯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信毅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 時17分許,搭乘李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692 巷前下車,何信毅因欲送其同車友人過馬路完再繼續搭乘,不願先付車資等問題,與李定緯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李定緯恫稱:「林杯把你弄死剛好而已啦」、「警察走了之後,就把你處理掉」(均臺語)等語,致使李定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李定緯之生命身體安全。

另於同日1 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均臺語)之穢語,辱罵李定緯,足以毀損李定緯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李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定緯新臺幣(下同)玖萬元。        │
│2.給付方式:自108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柒仟伍佰│
│  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李定緯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南蘆洲│
│  分行帳戶(戶名:林雪芬、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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