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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藤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前,因不滿告訴人梁道根隨意移置停車格內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逕持球棒毀損梁道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之車殼、後照鏡、儀表板、車燈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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