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4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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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3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揚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揚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00租屋處內,將前於同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某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向黃0 碩處購買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0 樓之00租屋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之白色粉末6包(總淨重58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53公克、驗餘淨重15.4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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