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5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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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榛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上午6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內某停車格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車窗擊破器敲擊告訴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公司)交由林士勛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左右車窗及左右後視鏡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華夏大地公司。

嗣林士勛發覺上情,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獲,華夏大地公司並委由林士勛對被告提出告訴。

案經告訴人華夏大地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華夏大地公司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華夏大地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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