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95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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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2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美華於民國106年3、4 月間,係陳逸群經營之「鮮納肚西門店」熱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鮮納肚熱炒店」)所僱用之代理店長,負責接待客人、收支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鮮納肚熱炒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136元之營運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陳逸群清查後向周美華追討,周美華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逸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美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第2頁、第28至29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卷第29至30頁、第50頁),並有4月營業額統計表1紙、侵占統計表1 紙、信封封面照片6張及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第12頁,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因本案侵占所得之5萬7,136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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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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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1日│       4,110元│營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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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17日│       8,000元│營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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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29日│         400元│營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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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1 日│    1萬7,691元│應繳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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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7 日│      1萬315元│營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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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4月8 日│    1萬2,720元│營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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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4月8 日│       3,900元│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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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5萬7,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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