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96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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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清帆與告訴人詹金連均為永春崗社區之住戶。

被告明知永春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須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出席簽到,均得領取出席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樓,於永春崗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詹金連制止其錄影,心生不滿,在前址不特定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詹金連,並在場指摘詹金連以500元買票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詹金連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金連告訴被告鍾清帆誹謗等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當庭已向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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