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97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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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風






魏宗文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61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宗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傳風、魏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27日下午2 時許之間,侵入成邦威及其女友侯怡佩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住處,竊取日幣30萬元、美金3,000元、泰銖3,000元、別針、BURBERRY小熊精品吊飾、LV廠牌包包、鑰匙包各1 個、CHANEL廠牌包包1 個、裝發票之盒子、中國信託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共4 本等物得手。

嗣成邦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楊傳風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成邦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傳風、魏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魏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393號卷第7 至11頁、第153至15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卷第233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邦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25393號卷第21至32頁、第151至15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 張、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宸嘉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購買CHANEL廠牌包包之銷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49至7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2人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1.被告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傳風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傳風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查被告魏宗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減為3月(共2罪)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第⑥⑦⑨⑩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2月2日至105年7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第①至⑤、⑧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魏宗文於他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11月14日假釋時,甲、乙執行案徒刑分別已於105年7月1日、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魏宗文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被告魏宗文、楊傳風分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4、1095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卷第244-1至244-3頁),其等所竊得之CHANEL包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5393號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被告2人所竊得之CHANEL包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2人竊得之存摺4本等物,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存摺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2人所竊得之日幣30萬元、美金3,000元、泰銖3,000 元、別針、BURBERRY 小熊精品吊飾、LV廠牌包包、鑰匙包各1個、裝發票之盒子,均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楊傳風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告魏宗文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等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假若被告等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等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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