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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2331、2814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7年度偵字第22330號、第223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具金屬光澤,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均應更正為「持所攜帶之長條鐵條1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於他案殘刑1年8月14日後執行,再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實際上約僅為3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且前此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臺幣4萬2,500元(計算式:1,500+1,000+4萬=4萬2,500),既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宣告刑 │
├──┼────┼──────┼───────┼────┼────────┼──────────┤
│1 │107年8月│臺北市中正區│以長條鐵條破壞│李坤昌 │新臺幣(下同) │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
│ │23日上午│中華路2段305│機台鎖頭之方式│ │1,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6時47分 │巷4號之夾娃 │竊取財物 │ │ │。 │
│ │許 │娃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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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陳建霖 │1,000元 │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上午│東園街90號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時47分 │潑猴星樂園夾│ │ │ │。 │
│ │許 │娃娃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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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 │臺北市萬華區│以鐵製工具破壞│郭育君 │4萬元 │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
│ │月3日上 │武昌街2段52 │兌幣機鎖頭之方│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午6時5至│號之NASA娃娃│式竊取財物 │ │ │。 │
│ │7分許 │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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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30號
第22331號
被 告 林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街131巷34
弄3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4)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前開(1)及(2)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再與(3)及(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8月23日6時4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夾娃娃機店內,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具金屬光澤,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以扳壞鎖頭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長李坤昌所有之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逸去。
嗣李坤昌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107年度偵字第22330號)
㈡於107年8月11日5時4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潑猴星樂園夾娃娃機店內,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以扳壞鎖頭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長陳建霖所有之機台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逸去。
嗣陳建霖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107年度偵字第22331號)二、案經李坤昌、陳建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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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志文之自白(107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8月28日、107年8月15 │ │
│ │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2│ │
│ │日訊問筆錄) │ │
├──┼───────────┼────────────┤
│2 │告訴人李坤昌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107年8月28日警詢筆錄)│之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陳建霖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10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犯罪事實。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頻道 │之犯罪事實。 │
│ │1_00000000000000.avi)│ │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IMG_6162.mp4)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犯罪所得共計2,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47號
被 告 林志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31巷34弄3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6時5至7分許,持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製工具1支,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NASA娃娃機店內,以上開工具撬開郭君擺於店內之兌幣機後,竊取現金新臺幣約4萬元,嗣郭君察覺而報由警員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志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持鐵製工具而竊│
│ │ │取上開兌幣機內金額等事實│
├──┼────────────┼────────────┤
│ 2 │告訴人郭君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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