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212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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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張芷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因其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而於108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遭值勤員警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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