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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桂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解桂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桂蘭於民國107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細故與楊高笑發生口角,其可預見當時自己對楊高笑心生不滿,情緒高漲,如持碎酒瓶揮舞,極可能因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持碎酒瓶朝楊高笑揮舞,致楊高笑因而受有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高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解桂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高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載傷害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解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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