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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第48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柏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治街3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4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5 日某時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其邀約施用毒品性愛,與其相約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288公克)及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柏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松山分局107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52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7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15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卷〈下稱毒偵486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5月1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2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4867號卷第131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2 組(見本院卷第51頁)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1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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