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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建良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及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⒈102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⒉104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⒊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1 、2 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與第3 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稱非供本案施用,而是另行購入而持有(見偵卷第16、144 頁),自無從於本案沒收銷毀。
至於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
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 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6 日18時許,在桃園市竹圍區漁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7 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140.14公克,驗後淨重139.95公克),並採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建良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及地點│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
│ │ 限公司107 年11月9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檢體編號:069300│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 號)1 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1 份(尿液檢│ │
│ │ 體編號069300號) │ │
├──┼──────────┼────────────┤
│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證明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
│ │(驗前淨重140.14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後淨重139.95公克│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 │
│ │刑鑑字第1070099771號│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40.14公克,驗後淨重139.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瑞 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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