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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3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崇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崇誠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3 、4 天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刮勺挖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 段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刮勺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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