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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下午9時30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文華東方酒店前,因與告訴人蕭冬燕在車上就是否分手乙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寶特瓶水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瘀傷血腫、後頸部挫傷、左手背瘀傷及挫傷等傷害;
被告復持剪刀,向告訴人恫稱欲剪破其衣物使其丟臉、玉石俱焚等語,致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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