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428,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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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01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不得對蕭冬燕為騷擾行為,及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蕭冬燕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俊明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9時30 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文華東方酒店前,因與蕭冬燕在車上就是否分手乙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寶特瓶水罐毆打蕭冬燕,致蕭冬燕受有左側顴骨瘀傷血腫、後頸部挫傷、左手背瘀傷及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俊明復持剪刀,向蕭冬燕恫稱欲剪破其衣物使其丟臉、玉石俱焚等語,致蕭冬燕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冬燕新臺幣(下同)柒萬元。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匯款匯入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行為,倘有騷擾行為,每次應賠償告訴人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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