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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茂盛與告訴人劉明達係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8 分許,前往新北巿新店區文化路30巷3 號1 樓其母親劉雪花住處探視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嘴唇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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