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6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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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2行所載被告顏崇富前科紀錄均刪除,第14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8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91號、第2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稱是本案施用後另行持有,顯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顏崇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3年1 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7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上開起算時間,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403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8850公克)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崇富之陳述      │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方查│
│    │                      │獲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33563)各│                          │
│    │1 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微黃結晶檢出第二級毒│
│    │務中心107 年12月26日航│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重0.8848公克) 之事實。    │
│    │鑑定書1 紙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並當│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40│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30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淨重0.8850公克) 之事實。│
│    │及照片數張            │                          │
├──┼───────────┼─────────────┤
│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    │                      │行強制戒治後陸續再犯施用第│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4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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