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緝,4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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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已於108年7月22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審他字第64號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書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警經林書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書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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